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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危害食药品安全,刑责民责一起追

时间:2023-03-24 20:11:2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近日,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田某某的“刑民双责”。

经查,田某某经营一家保健品店。2021年,田某某购进一批含有西地那非的保健品(名为“虫草强肾王”“烈火金刚”),2022年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在明知不能销售的情况下,田某某仍将查扣未被发现的保健品销售给庆阳市某医药有限公司。经鉴定该虫草强肾王含西地那非6.84×10^4 mg/Kg 、烈火金刚含西地那非394mg/Kg.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田某某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向不特定对象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田某某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依法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官普法:

“西地那非”是一种血管扩张剂,过量服用会产生心脑血管方面的问题,是一种应当被严格控制的处方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早在2012年就以《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将“西地那非”列为禁止添加品。食用违法添加的“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可能引发不良影响,包括头晕、恶心、消化不良、血压水平下降、视觉异常,过量使用还有可能造成心源性猝死等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添加了“西地那非”的食品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广大消费者特别是中老年人,要理性选择保健产品,提高对有毒、有害食品产品危害性的认识。确需购买的应遵循医嘱,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切莫轻信虚假宣传,购买来路不正的保健品。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要认真查验产品信息,仔细核实产品批号、说明书等安全标识,谨防买到伪劣商品,并妥善保管购物发票和相关凭证,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向相关单位举报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文字:张亚能  卢瑞泽

审核:姜文娟  刘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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